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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到期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时间:2023-05-10 14:56:27

【案例】

  王某2007年6月1日入职H公司,双方签订了6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4月30日,H公司人事部向王某发书面通知,告知公司将在其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H公司予以拒绝。王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H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经仲裁庭多次调解无效后,仲裁委下达劳动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某大部分仲裁请求,裁决H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1000元。

  【评析】

  此案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拒付经济补偿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续签的,用人单位有法定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自己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支付经济补偿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在本案中,H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H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即向王某支付5.5个月经济补偿。经查王某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仲裁委裁决H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