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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旅游条例新规(草案)

时间:2023-05-18 23:00:13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实际,制定《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北京市接待旅游总人数为2.73亿人次,比上年增长 4.3%;旅游总收入为4607.1亿元,比上年增长7.6%。今年2月份,北京旅游工作会议公布了2016年实现北京旅游总收入增长9%、旅游业增加值占全市GDP比重达到7.6%的预期发展指标。在旅游业发展势头良好的背景下,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为旅客提供最佳“用户体验”成为重中之重的工作。

  首当其冲的便是北京的“一日游”。许多人都曾有过这样的经历:行走在景区甚至普通的街道上,被陌生“导游”拉住推销“长城一日游”、“北京精品一日游”等。这样的非法“一日游”,绝对算得上是北京旅游业中屡禁不止的痼疾顽症。7月20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下文简称《条例》),今后,北京市的“一日游”乱象有望成为过去式。

  北京旅游条例新规(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发展原则】 本市发挥首都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民俗文化、科技会展和国际交往等资源优势,提升旅游业的核心竞争力、独特吸引力、辐射带动力和国际影响力,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人民群众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其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安全管理、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发展资金】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等。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交流合作】 本市加强国际国内旅游交流,发挥国际国内旅游组织作用,促进国内旅游区域合作,推进京津冀旅游协同发展, 加快实现旅游市场和管理一体化。

  第八条 【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经营,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发布市场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资源普查】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文化、文物、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旅游资源的数据档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发展规划】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资源普查结果,结合首都功能定位,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功能区专项规划,明确旅游功能区的定位、开发方向、区域政策等,整合聚集旅游要素,对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规划报批前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促进方向】 本市鼓励符合首都功能定位、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传承优秀文化的旅游业态发展,推动旅游业转型升级。

  第十四条 【产业融合】 本市支持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文化、会展、游学、赛事、中医等旅游业态创新。

  本市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推动乡村旅游特色化发展,建设特色旅游村镇和环城市休闲度假带,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第十五条 【金融服务】 本市成立旅游产业发展基金,建立旅游资源交易平台和乡村旅游融资担保平台,拓展旅游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等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丰富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水平,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平台】 市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住宿、气象、医疗急救、风险提示、客流量预警、经营者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咨询服务设施】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相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线路】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机场、车站、城市中心区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专线建设,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自由出行。

  第二十条 【指引标识】 主要旅游景区和旅游吸引物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设置公益性的指引标识,引导出行。

  第二十一条 【文明教育】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文明旅游的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学习旅游知识,增强文明旅游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养成文明旅游习惯。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旅游知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志愿者】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提供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旅游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促进旅游志愿者组织发展。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服务,制定旅游志愿服务标准。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 本市鼓励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参与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获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识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 旅行社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旅行社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应当主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核,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未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发布旅游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 相关权益人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发现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提出删除通知。属于虚假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要求】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规范的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取得旅游客运资质;配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在车上明示旅游客运营运证件、客运企业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一条 【一日游】 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登录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提供电子行程单。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的、为旅游者提供除住宿之外的综合性旅游接待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日游信息公示】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布经营一日游旅行社的信息,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信息,供旅游者查询。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一日游公共交通服务,提升一日游服务品质。

  第三十三条 【一日游宣传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环境】 在景区范围内,不得破坏景区景观,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不得使用噪音设备干扰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景区安全】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主要景区应当在景区周边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将停车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合理引导游客停车。

  第三十六条 【景区流量控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预约制度,开通电话、网络等预约渠道,向社会提供预约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有住宅】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四合院、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胡同游】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执法协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服务标准】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完善旅游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旅游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合同文本】 市旅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时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投诉制度】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相关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超范围经营的罚则】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经营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的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经营罚则2】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罚则2】 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一日游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的或者未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一日游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景区环境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景区范围内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景区范围内使用噪音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的罚则】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