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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_201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3-05-18 23:00:13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以下是YJBYS小编整理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201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1]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罚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 80 号

,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

  《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标准解读

  一、标准编制的意义

  公共场所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共场所人口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设备物品供公众重复使用,易污染;健康与非健康个体混杂;易造成疾病特别是传染病的传播。我国现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共12项)颁布于1996年,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方式多元化,我国公共场所的数量、服务内容不断增加,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受到和公众广泛关注。现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某些内容和指标已不能满足卫生监督管理和疾病预防的需要,本次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修订,可有效保护公共场所人体健康,提高公共场所卫生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标准编制背景

  (一)现行标准

  1987年,,为配合条例的实施,,1996年,根据上述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颁布了现行的12项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见表1)。

  表1 现行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序号

标准国标号

标准名称

1

GB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2

GB9664-1996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3

GB9665-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4

GB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5

GB9667-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6

GB9668-1996

体育场所卫生标准

7

GB9669-1996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

8

GB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9

GB9671-1996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

10

GB9672-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11

GB9673-1996

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

12

GB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二)标准名称与内容的主要修订

  现行12项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以场所进行区分,分别规定了不同公共场所的卫生指标与限值。本次修订后的标准将原标准按场所进行分类改变为按监测指标进行分类;根据不同场所、不同指标类别,增加了推荐性卫生要求;增加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学指标;增加了公共场所用品用具的种类和卫生学指标,内容上与原标准体系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是对原标准的整合和优化,由于体例的变化,新标准名称改为《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世界卫生组织1995年颁布了《室内空气质量新修订指南》,2005年发布了《关于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和二氧化硫的空气质量准则:2005 年全球更新版》。美国、德国、芬兰、加拿大、日本、香港、新加坡、英国都有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我国香港地区制定了《控制工作地点空气杂质(化学品)的工作手册》(2002年)、《香港地区办公室及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指南》。美国、德国、西班牙、俄罗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省、国际泳联(FINA)、世界卫生组织(WHO)针对游泳池的卫生学要求均有相关标准。总的来说,国外有关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主要集中于上述室内空气、温度、水、游泳池等各单项标准,尚无统一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三、重要指标及主要修改部分的修订依据

  (一)普遍提高了公共场所新风量卫生要求

  现行标准对3星级以上宾馆/饭店、舞厅等新风量要求30m3/(h•人),3星级以下宾馆/饭店、影剧院等、体育馆、商场、交通工具、餐馆新风量要求20m3/(h•人),酒吧、茶座、咖啡厅新风量要求10m3/(h•人),其他场所无要求。本次标准修订对有睡眠、休憩需求的公共场所新风量不小于30m3/(h•人),其他场所新风量不小于20m3/(h•人),实现了对公共场所的全覆盖。

  新风特指室外新鲜空气,室内外有效的空气交换是稀释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污染物浓度,保证室内空气质量,达到人体健康需求的有效措施。在现阶段,由于集中空调系统等机械通风措施在公共场所的普遍应用而使提高室内空气“新鲜”程度成为可行的卫生要求。

  (二)大部分室内空气污染物卫生要求与GB/T 18883统一

  本标准规定公共场所室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可吸入性颗粒物(PM10)、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氨(美发店、美容店除外)、臭氧、TVOC、氡浓度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的要求。《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是控制居室、办公室等人群长期暴露环境的空气污染物浓度,而公共场所公众暴露时间少于居室、办公室,因此采用《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作为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是安全的,也符合国家标准制定的一致性原则。另外由于本标准的引用,GB/T18883中的相关污染物浓度限值由推荐性条款变为公共场所的强制性条款。

  (三)提高了游泳池水、沐浴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与现行《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和《游泳场所卫生标准》比较,本标准无论从水质卫生指标数量还是卫生限值均有大幅度提高。

  沐浴用水增加嗜肺军团菌不得检出的要求,对控制沐浴水军团菌污染所导致的疾病传播十分重要。

  游泳池水卫生指标由现行标准的8项增加为15项,主要增加了消毒副产物、氧化还原电位、耐热大肠菌群等指标;我国游泳池水普遍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池水消毒,氯化消毒副产物THMs(又称卤仿)是潜在的致癌物质,由于池水和水面上空气都会有THMs,游泳者通过皮肤接触、吞咽或吸入而吸收,过量的THMs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氰尿酸对人眼睛、皮肤和呼吸系统有一定的刺激性。氧化还原电位ORP表征消毒剂活性、可反映消毒效果的指标,国外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该指标控制泳池水消毒效果。耐热大肠菌群是评估游泳池水粪便污染的指标菌,指示池水可能受肠道致病菌的污染。

  泳池水多项指标的卫生限值更加严格,浑浊度由5提高到1,pH由6.5-8.5提高到7.0-7.8,菌落总数由1000提高到200,大肠菌群由18个/L提高到不得检出。浑浊度是反映游泳池水物理性状的一项指标,本标准规定池水散射浊度与生活饮用水一致,国内游泳场所调查表明常规的水处理工艺可将浑浊度净化到≤1‑2NTU,世界卫生组织《游泳池水环境指导准则》指出游泳池水浊度宜在0.5NTU,根据经济可行原则,结合我国国情,本标准将游泳池水浑浊度限值规定为不得大于1NTU。《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主要考虑的是水的酸碱度对输水管道的腐蚀性影响,规定生活饮用水pH的范围在6.5~8.5之间,但在游泳池水处理中,大多数消毒剂的杀菌作用取决于pH值,因此必须使pH值保持在一种消毒剂的最佳有效范围内。本次修订等同采用CJ244-2007游泳池水质标准,将游泳池水pH限值范围规定在7.0~7.8之间,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规定的pH值范围接近。水中总大肠菌群国际上均以100 mL水样中污染的总大肠菌群最大可能数(MPN)表示,很多国家对大肠菌群的限值要求规定为不可检出(OMPN/100ml),因此本次修订我们也将总大肠菌群定为不得检出。

  通过本次修订,我国游泳池水水质已接近国外发达国家和国际泳联的标准。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要求

。该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质量、检验和管理等卫生要求,由于有专门的标准对集中空调的卫生学指标进行规定,为了保持标准的一致性,本标准规定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394)的要求。